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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开清与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清,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朱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林。上诉人刘开清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开清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20日,原告刘开清在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承包的铁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上工作时,不幸从十余米的钢架上摔落。伤后刘开清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872.23元。医院诊断为颈6骨折、胸4、5椎体骨折、多肋骨折、截瘫、右第二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向杭萧钢构提出赔偿请求,2006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杭萧钢构一次性支付刘开清赔偿金60万元,包括已经产生或后续将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等;款项支付后,双方就该工伤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全部终止。事后杭萧钢构依约付给刘开清赔偿金60万元。2007年5月,原告刘开清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的主体不符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刘开清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因此可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刘开清与被告汇融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关键在于确定原告受伤时,用人单位是汇融公司还是杭萧钢构。从现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为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杭萧钢构,而非汇融公司。故汇融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汇融公司,进而起诉要求汇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开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开清负担。刘开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防火涂料工作。2005年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进入诸暨工地从事防火涂料油漆工作。同年3月20日上诉人在从事油漆作业时受伤。对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刘开清及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开清与被上诉人汇融公司之间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均显示工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为杭萧钢构承包的工程工作,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杭萧钢构亦就工伤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60万元赔偿金付清后终止双方就该工伤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的劳动关系,现赔偿款项亦已付清。因此,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杭萧钢构工作系受被上诉人指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工程有何种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刘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