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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2008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与胡宗浩(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合伙诈赌,由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位于绍兴市区延安路县委党校内的大昌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赌博场所,由被告人虞某纠集人员,由胡宗浩提供赌资50000元并纠集人员,于2007年6月9日上午,合伙组织钟某等人,以打“二八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放资给钟某累计人民币200000元。诈赌获利共计人民币204700元。200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云东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8日、8月14日,被告人虞某、王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等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经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收缴赌资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被告人王某乙、虞某到案后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虞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