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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建刚与邬耀林、周国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陆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邬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陈金法。被告周国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陆建刚与被告邬耀林、周国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邬耀林之委托代理人王栋、陈金法、被告周国兴、被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刚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邬耀林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杨绍线与解放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周国兴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对被告邬耀林和周国兴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周国兴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邬耀林、周国兴连带赔偿给原告陆建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21.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耀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划分,但实际是被告周国兴驾驶车辆没有注意信号灯的指挥穿越十字路口引起事故,应由被告周国兴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周国兴辩称:事发当天是凌晨两点多,其是红灯变绿灯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而被告邬耀林是醉酒驾驶车辆闯红灯,故应由被告邬耀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周国兴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该车辆上的乘客,并不适用交强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邬耀林醉酒后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杨绍线与解放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周国兴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国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耀林事发时呈醉酒状态;被告周国兴车辆制动不合格,其车辆行驶证记载核载3人,但事发时车上共有4人;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对被告邬耀林、周国兴的责任难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208.9元,误工费3987.62元,护理费366.21元,交通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8798.73元。另查明,被告周国兴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医嘱单1组、医疗费4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2份、户籍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属于醉酒状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醉酒驾驶人处以拘留、暂扣驾驶证并罚款的处理。可见醉酒驾驶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另一被告周国兴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超载一人的情况下,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状况,故推定被告邬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国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邬耀林、周国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可由被告邬耀林、周国兴分别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5%、35%,因双方系共同造成事故发生,故各自对对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被告周国兴的车上乘客,而被告周国兴的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证据确定为98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耀林赔偿给原告陆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98.73元的65%计5719.17元,被告周国兴赔偿给原告陆建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98.73元的35%计3079.56元,被告邬耀林、周国兴对对方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邬耀林负担17.9元,被告周国兴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