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国忠与陈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忠,陈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严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陈卫平。原告严国忠为与被告陈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国忠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将其所有的一辆双桥自卸车卖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其中10000元到2007年3月15日支付,其余20000元到2007年6月左右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车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3月16日始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15日止为122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卫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10000元至2007年3月15日支付,其余20000到2007年6月左右支付的事实。2、车辆购买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车价为60000元,车辆交付时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07年6月左右付清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车牌号为浙D×××××的双桥自卸车于2007年5月11日过户给被告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双桥自卸车(车牌号为浙D×××××)出卖给被告,并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书,约定车价为60000元,车辆交付时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其中10000元到2007年3月15日支付,其余20000元到2007年6月左右付清。2007年5月11日原告将车辆过户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严国忠与被告陈卫平的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且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卫平尚欠原告车款3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严国忠要求被告陈卫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1.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平应支付给原告严国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1.75元,合计人民币312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