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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伟浩与黄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浩,黄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高伟浩,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原告高伟浩诉被告黄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浩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浩起诉称,2007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黄进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市府大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市府大楼西南进出口时,与前方高雪其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雪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伟浩请求判令被告黄进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69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9390元中的51%即478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与高雪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车主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车主的事实。4、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400元。6、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764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修费7640元、评估费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车不足的无号片电瓶三轮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车辆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黄进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赔偿原告高伟浩车辆维修费、评估费4788.90元;二、驳回原告高伟浩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琪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