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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蒋仁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龙,蒋仁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杨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蒋仁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程辉。原告杨国龙与被告蒋仁荣、��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蒋仁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龙诉称:2006年11月1日17时31分,被告蒋仁荣驾驶浙D×××××号桑塔纳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越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雄风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1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110元、误工费16659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032.27元。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仁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蒋仁荣赔偿上述损失的余款70032.2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蒋仁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仁荣的车辆灯光不合格的话,按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保险部份被告安邦分公司应免赔20%;同时,保险合同还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计算。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11月1日17时31分,被告蒋仁荣驾驶登记在其妻王建娟名下的浙D.685**号桑塔纳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越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X.6675号雄风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之妻王建娟将浙D.685**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还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仁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39171.27元,其中7元属伙食费,不列入医疗费范围,其他医疗费39164.2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46日,参照本地区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认定原告10级残疾,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残疾赔偿金14670元;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共6份,内容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但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认定护理时间46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护理费1872元;2007年8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还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考虑原告定残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6个月加24日,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误工费8196元;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住院的天数、门诊的次数,认定交通费460元。审查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32元、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1月1日17时31分,被告蒋仁荣驾驶登记在其妻王建娟名下的浙D.685**号桑塔纳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越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X.6675号雄风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1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护理费1872元、误工费8196元、交通费460元、施救停车费13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5284.27元。被告之妻王建娟将浙D.685**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还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仁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辆与被告蒋仁荣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蒋仁荣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仁荣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蒋仁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投保人确认同意,要求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审查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杨国龙残疾赔偿金1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24670元。二、被告蒋仁荣赔偿给原告杨国龙超过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40614.27元中的50%,计20307.14元。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替代被告蒋仁荣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蒋仁荣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9977.14元,支付给被告蒋仁荣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原告负担313.50元,被告蒋仁荣负担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