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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孔天熹。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县漓渚镇黄山畈村姚村岳翅岭边的田间焚烧杂草时,因天气干燥及风力影响,导致火势无法控制并蔓延至岳翅岭及附近棠棣村的驼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144.15亩森林被烧毁。次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月8日,被告人朱某向该所预缴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叶某、袁某、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森林已达一百亩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预缴了赔偿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孔天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