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66号1层。法定代表人黄梓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郭艾兴,江苏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金桥二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先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健、肖志明,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郭艾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间向其购买了模具钢材,计价33233.08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货款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数额的欠款。被告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力达精密模具厂(下称力达模具厂)发生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也是由原告直接供给了力达模具厂。由于力达模具厂也欠本公司货款,且无力偿付,因而商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将购货单位填写为本公司,以供其抵扣税款,从而作为力达模具厂的清偿钱款。此后,因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该笔真实交易,便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已抵扣之税额。据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原告分十次交付给了力达模具厂(业主陈木祥,已于2007年11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模具钢材(由该厂的张向涛、李龙科签收),计价33233.08元。同月27日,原告开具编号为00420321、00420322、00420323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模具钢材,价税合计人民币33233.08元。被告接收该三份发票后,即至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款(税额4823.94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将上述三份发票已抵扣之税额补交给了税务机关,补申报原因为纳税评估自查。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供了力达模具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有: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开给苏州市群利达模塑有限公司三份增值税发票上货物的实际订购人和使用人均为力达模具厂,上述货款由力达模具厂支付给原告。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力达模具厂的公章和业主陈木祥的私章。双方确认,之前双方无业务往来,力达模具厂业主陈木祥现去向不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商谈了买卖事宜,货物是按被告的指定交付给了力达模具厂;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原告未与合同的相对人签订书面合同,因而本案的买方应以接受标的物的单位或个人确定,而原告所供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并非是被告,且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也非被告,从而不能认定本案的买受人即为被告。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三份发票后,虽至税务机关抵扣了相应税额,但因双方并未发生该笔真实交易,后又主动向税务机关退还了已抵扣之税额。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称其是按被告的指定将货物交付给了力达模具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泰鹭达模具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