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业务员,;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东街口肯德基餐厅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长岭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人文图书店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同月28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俊磊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赵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等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岚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