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陕西省建设银行退休职工。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维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朱雀门外东护城河边钓鱼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庞某发生口角,三人厮打起来。被告人王某持刀向被害人李某身上砍数刀,致被害人左面部及右上肢某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公安碑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