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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陆军、陈秀缝与张建国、王长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陆军,陈秀缝,张建国,王长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余陆军。原告:陈秀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王长富。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余陆军、陈秀缝与被告张建国、王长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陆军、陈秀缝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王长富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17时许,两原告女儿余佳佳与陈猛在位于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的租房外玩耍时不慎掉入一石灰坑内(坑内正在发石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调查,证实被告张建国卖石灰给被告王长富,且两被告共同商定使用该石灰坑来发石灰,但两被告在实际使用该石灰坑发石灰的过程中,对于在发石灰时可能产生的危险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两原告女儿余佳佳掉入石灰坑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14元、死亡补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19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2488.50元的80%,即129990.8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1、对两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赔偿比例过高,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2、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石灰坑内的石灰实际上已经发酵完三个小时了;另外,两被告是石灰买卖关系,我将石灰发酵完后交给王长富,任务已经完成,故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长富辩称:1、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偏高;2、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石灰是我向张建国购买,而事故发生时石灰还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故责任应由张建国承担。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暂住证(均盖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暂住人口专用章)复印件各一份及户籍证明(均盖有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件四份,证明两原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余佳佳的出生年月。2、两被告的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余陆军、张建国、王长富、彭云宝笔录复印件共十六份,证明被告张建国是卖石灰的老板,他雇佣了两名员工在案发地发酵石灰,该石灰是由张建国和王长富共同商定选址的,且事故发生时石灰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导致两原告女儿余佳佳掉入石灰坑内并造成死亡。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共四份,证明当时余佳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5、交通费票据原件四十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花去的交通费计600元。6、照片原件十七张,证明石灰坑的位置是在人行道旁边,有着危险程度及余佳佳掉入石灰坑后死亡的情况。被告张建国、王长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期间:被告张建国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彭云宝、丁其忠、陆培根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证实了石灰坑的选址、挖坑、石灰数量、发酵时间及两被告在发酵石灰时都在现场以及石灰坑周围无栏杆或其他防护标志等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第1、2、5、6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张建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石灰坑的地址是王长富选的,同时也证实了余佳佳的死亡是在石灰发酵完之后。被告王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象两原告所说的那样,买石灰实际上是通过一个中间人介绍的。该项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本县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张建国认为,死亡证明书上写明是窒息死亡,如果正在发酵石灰则应当是烫伤,由此可以证明是在发酵完石灰后发生的事故。被告王长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人证词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将近17时,两原告之女余佳佳(出生于2004年5月1日),与其小半岁的表弟陈猛在位于本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租房外20米左右的石灰坑边玩耍,因当时石灰坑周围无任何防护设施,使两位小孩不慎掉入已发酵完石灰三个多小时的坑内。10多分钟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往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其中陈猛被抢救脱险,而余佳佳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被诊断为窒息死亡。余佳佳在被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214元。另查明:1、被告王长富因建房所需熟石灰,经中间人彭云宝介绍,由被告张建国提供数量七吨生石灰约13至14立方左右,以每立方165元的价格卖给王长富,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石灰款也未给付。2、2007年12月12日,因张建国事先通过彭云宝联系,得知有石灰买主,便派人在本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原有的一个旧石灰坑基础上重新清理后又新挖的一个石灰坑,该石灰坑面积南北方向两条边长分别为3.8米和4.8米,东西方向两条边长分别为5.4米和5.5米,深1米左右,挖坑时两被告均在场;石灰坑挖完后的次日即13日8时开始发酵石灰,至13时左右结束,坑周围无栏杆及其他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当时不在现场,余佳佳等由其外婆看管。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实余佳佳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死亡日期2007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之女余佳佳与其表弟二人在位于本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即两被告因买卖石灰所挖的石灰坑旁边玩耍时,失足掉入已发酵完石灰三个多小时的坑内,其中余佳佳不幸窒息身亡是客观事实。因余佳佳死亡时尚未满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而作为其父母即本案两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其女儿尚幼小的情况下未能履行监护职责,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以致酿成悲剧,故对此事故,两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两被告虽系买卖石灰关系,但在发酵完石灰后未及时在石灰坑周围设置警示标记,导致事故发生时,石灰坑周围防护设施缺失,从而未能消除安全隐患。显然,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共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案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余佳佳的死亡向两原告作出适当的事故赔偿和精神抚慰。庭审中,两被告相互推诿,均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两原告虽认为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要求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再者,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5天计算缺乏依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可按2人计算7天的误工期限。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王长富各赔偿原告余陆军、陈秀缝因余佳佳在医院被抢救期间及死亡后所支付的医疗费214元、操办丧事的误工费555.66元、交通费600元及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161853.16元的20%即32370.63元。二、两被告各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款项计人民币69741.26元,两被告各承担3487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两原告缓交),由两原告承担2389元、两被告各承担75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