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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双玲与邱志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双玲,邱志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391-1号申请执行人章双玲,务农。被执行人邱志家,农民。申请执行人章双玲与被执行人邱志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双玲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邱志家在2007年11月3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16.5元及执行费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总计分四期给付执行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费用等合计47000元,被执行人邱志家保证在2008年1月15日履行22000元(已当天履行)、2008年1月22日前履行10000元(该款已履行7000元,余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履行)、2008年4月30日前履行7000元、2008年8月1日前履行余款8000元,并由执行担保人季忍家保证。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以上期限履行执行款,则由执行保证人季忍家负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元,并自愿接受泰顺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截止2008年2月2日,被执行人邱志家尚欠申请执行人章双玲执行款1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章双玲与被执行人邱志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于长,致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经申请执行人章双玲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邱志家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章双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按原判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39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伍育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