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长兴中星水泥厂、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中星水泥厂,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李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法定代表人朱根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祥。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祥、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泗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月11日向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和被上诉人李金祥作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李金祥与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小松PC200挖机出租给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用于被告矿山破碎及装车,同时约定租用期限为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春节放假,每月租金为29000元。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挖机时间为两个月。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38000元。同时据(2005)长民一初字第66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庭审查明,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于2004年8月并入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约定企业合并前原债权债务由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承担,与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无关。另查明,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04年9月14日注销,2004年9月14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长兴)采范(2004)008号浙江省划定矿区范围通知书,将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矿区划入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祥与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拖欠租金不付,过错明显,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作为合并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的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应对被合并对象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关于两被告仅是采矿范围合并而非债权债务合并的抗辩,由于企业合并是企业权利义务的合并,既包括采矿范围也包括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给付原告李金祥租金人民币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承担。长兴中星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合并分为新设和吸收合并,上诉人与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虽然有名义上的合并协议,但不是法律含义上的合并,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之间采矿范围的合并视为权利义务的合并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7)长泗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祥将挖机租赁给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及对租金的数额,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没有提出异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提出的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在、将采矿范围的合并视为权利义务的合并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2004年8月2日,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签订《关于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并入长兴中星水泥厂的协议》,自愿将老虎洞石灰石矿并入长兴中星水泥厂,由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合并了被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上诉提出仅为采矿权的合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于2005年9月25日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对被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石灰石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长兴中星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