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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骆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骆某,赵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尹文刚。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骆某、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尹文刚、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赵某甲在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组织蒋某甲、任某、蒋某乙等多人进行“二八杠”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许某、赵某甲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累计人民币20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0元;另外被告人赵某甲以“每1000-2000元抽50元,每3000-4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12月14日-17日,被告人许某、骆某在绍兴市区镜湖新区越梅印染厂、蛟里村蒋某乙、蒋某丁的家中等地,组织蒋某乙、任某、李耀建等人先后进行“二八杠”赌博4场。期间,被告人许某、骆某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累计人民币60000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0元。3、200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组织蒋某乙、任某、丁加庆等多人进行“斗牛”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累计人民币260000元,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许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附近的一家酒店被镜湖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骆某在绍兴市区龙翔娱乐城附近的一酒店被镜湖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缴犯罪所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任某、蒋某乙、何某、胡某、赵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骆某、赵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放资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退缴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某、赵某甲适用缓刑。三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二、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六日止。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八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