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某(未满16周岁,已另行公安行政处罚)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华远化纤厂车棚内,以套锁的方式窃得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95元。2、2007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一毛纺厂围墙边,以套锁的方式窃得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45元。3、2007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镇政府车棚内,以套锁的方式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三鹰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4、2007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恒昌集团车棚内,以套锁的方式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梁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释放证明书、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