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引军与沈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引军,沈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薛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引军诉被告沈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李忠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李忠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个月,由被告沈全坤及浙江嘉善新景奶牛场为上述借款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忠飞及被告沈全坤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全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沈全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沈全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沈全坤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全坤为李忠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担保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李忠飞在上述公司还有20%的股份可以处理的事实。2、借条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另向李忠飞起诉借款110万元及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的事实。被告沈全坤辩称,为李忠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应在处理完借款人李忠飞的财产后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的联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李忠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忠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李忠飞还需支付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全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李忠飞,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忠飞及担保人沈全坤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李忠飞及担保人被告沈全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沈全坤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全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委托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的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全坤应支付原告薛引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全坤应支付原告薛引军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沈全坤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