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伟平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平,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承剑。原告李伟平与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及委托代理人金建仁、王旭山,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霞、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平诉称,我系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1975年参加工作,197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4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我不再聘任原岗位工作,并要求我办理退休手续或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自5月1日起工资按退养人员待遇执行。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07年4月16日做出的离岗退养决定,按原岗位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并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伟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2、通知书1份,欲证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给予原告退养,并降低工资待遇。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原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4、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变更请求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伟平要求撤销公司做出的离岗退养决定以及要求按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至今都是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的,故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按退养处理的来源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约的约定变更,故不存在公司单方面变更的说法。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审核表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单位系由原杭州医药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而来,性质并非国有企业。2、杭州市总工会直属工会工作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名称演变过程。3、杭州市轻化医工业工会文件批复2份,欲证明杭州医药站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人员结构和调整情况。4、关于召开杭州医药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及决议1份,欲证明公司召开第七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公司对原告李伟平的处理符合职代会的决定。5、杭州医药站股份有限公司(98)杭药人发字第17号文件1份,欲证明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印发了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6、岗位聘约1份,欲证明1998年7月7日原告李伟平与被告签订了岗位聘约,原告李伟平知悉《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7、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西药事业部)2007年5月份工资发放名册1份,欲证明公司按月给原告李伟平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8、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伟平的请求已被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9、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在劳动仲裁时双方自认的观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伟平提交的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平对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李伟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变更情况,与本案需解决的纠纷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李伟平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6原告李伟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所召开的职代会并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公司依照“实施意见”对原告李伟平实施岗位聘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原告李伟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5月16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七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公司《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同年5月18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下发了([98]杭药人发字第17号)文件:其中文件第2条规定:“对符合离岗退养年龄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工人岗位年满45周岁,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原则上不再选聘上岗;确因工作需要一时无法离开该岗位的,由部门提出名单,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签订岗位聘约书,聘期视情况而定。1998年7月7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伟平依照《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签订了岗位聘约,约定原告李伟平从事药品分公司的财务工作。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李伟平从事的工作按岗位聘约的约定。2007年4月16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李伟平不再聘任其为进货结算员,并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个人意愿,办理离岗退养或退休手续。如本人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则按公司规定予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为此,原告李伟平于2007年4月25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2日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李伟平的仲裁请求。原告李伟平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998年5月16日,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七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审议并通过了公司《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其程序是以职工代表大会来制定和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伟平签订的岗位聘约中明确引用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条款,应视作双方就岗位聘约年龄限制条件达成了一致,故该岗位聘约应当合法有效。从企业名称审核表变更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故不适用《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以及《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上述规定和通知对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对劳动者进行聘用和任免。因此,原告李伟平要求判令被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2007年4月16日做出的离岗退养决定,按原岗位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并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罗书生审判员 张丹鹰审判员 石 敏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