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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申某甲、申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甲。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趁其在绍兴县夏履镇杨某的绣花厂车间工作之机,窃走绣花机上的两块电脑板及一只电动机。后被告人袁某将所窃赃物转移至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的租房,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藏匿。同月14日,被告人申某乙、申某甲又恐赃物放在自己的租房不安全,遂将赃物转移至绍兴县湖塘街道被告人申某丙的租房,被告人申某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藏匿。次日凌晨,被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涉案赃物价值13,14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某甲,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物证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申某甲、申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申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