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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欧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欧某,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200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200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透明胶带纸,欲以胶带纸捆绑,抢劫单身行人或情侣。后被告人一伙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出发,至钱清镇新甸村一带及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等人在大西庄村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胶带纸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暂存、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欧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