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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8-02-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永娟与马乐军、王宝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娟,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狄飞。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乐军。上诉人王永娟为与被上诉人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永娟与三被告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系同村村民,被告马乐军与王宝娥系夫妻,被告马狄飞系被告马乐军与王宝娥之子。2006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马乐军用放置在其家的村广播广播原告等人偷掘冬笋。被告马乐军喊完广播后即到同村的黄长兴家并与之聊天。原告听到广播后即赶到被告马乐军家想与之评理。原告到被告马乐军家后,未发现被告马乐军,即站在门口问被告马狄飞,被告马狄飞及其母亲被告王宝娥不让原告进屋,原告使劲地想进去。为此,原告同随后赶到的黄张根(原告儿子)与被告马狄飞、王宝娥发生争执。后原告与黄张根与被告马狄飞、王宝娥在被告家屋内发生互相推搡、殴打。黄长兴听见被告家方向有打架声即忙赶过去,被告马乐军也连忙紧随黄长兴赶过去。被告马乐军到家后看见原告与其家人在打架,即说:“排开来打场掉好了。”后被告马乐军拉开小方桌,拿起小方凳朝原告掷去,击中原告头部致出血,打架随即被在场的村民劝息。后原告由警车送本市谷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化费医疗费946.6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可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6.6元、误工费383.5元、护理费177元、车旅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697.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听到被告马乐军用广播喊其偷掘冬笋后即赶到被告家,在二被告王宝娥、马狄飞告知其被告马乐军不在家并不让其进家的情况下,原告硬要进去并与被告王宝娥、马狄飞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原告母子与被告母子推搡、互殴。后被告马乐军赶到家发现原告与其家人在打架后,未采取正当行为进行劝阻,反而用小方凳掷伤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赶到被告家后未采用适当的方式致其与被告王宝娥、马狄飞发生推搡、互殴,其自己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旅费,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赔偿的续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方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王永娟医疗费946.6元、误工费383.5元、护理费177元、车旅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697.6元的70%计1188.3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40元。王永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而引起所致的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5719.10元,一审法院不但不支持上诉人续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二项诉请,且还以上诉人在赶到被上诉人家后未采用适当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王宝娥、马狄飞发生推搡、互殴,其自己也存有一定过错为由,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70%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有失偏袒,有悖事实。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侵害致人身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的处警询问笔录上被上诉人也供认上诉人的伤系其所为,无可非议被上诉人因完全承担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可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在这起民间纠纷中既蒙受了冤屈,又无辜被殴致伤的情形下,却在理赔上减轻被上诉人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在这起人身损害案件中,上诉人根本没有伤及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一人,一审法院认定相互推搡、互殴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作出合情、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被上诉人马乐军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不符事实,2006年1月15日中午被上诉人在村广播上播出上诉人等人偷窃冬笋的事后,被上诉人因有事去黄长兴家。被上诉人家里只有老婆、儿子在看电视,上诉人等人闯进被上诉人家,待被上诉人回家时,黄全校、黄长兴、黄学灿等人已在被上诉人家,打架已经结束,被上诉人的老婆已被打伤。上诉人的证人都某与打架的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狄飞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200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宝娥在家看电视,被上诉人的父亲马乐军在村广播上播出上诉人等人偷窃冬笋的事后,父亲有事到黄长兴家去了。父亲走出大约十分钟左右,上诉人等人突然冲进我家,硬要我母亲拿出他们偷的冬笋,我母亲说不知道。上诉人还问我的父亲有没有在家?我说我父亲不在家,这样上诉人及其儿子黄张根就与我母子俩争吵了起来。上诉人及其儿子就拿起椅子打我的母亲,还用拳打脚踢我和母亲,就把我的母亲打伤、昏倒在地。事后,我母亲被送进双溪卫生院,当天夜里送进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赶上门打架,自遭伤,这一切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被上诉人不负责任。被上诉人王宝娥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私闯民宅,无理取闹,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赶上门自遭伤,应自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永娟提供三份证据,嵊州市公安局传唤证,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询问笔录,即对王永娟、马狄飞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王宝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公安局传唤马狄飞的传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1日到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未殴打被上诉人王宝娥的证明,因该询问笔录系上诉人自己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马狄飞的询问笔录,原审已收集在卷,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马乐军、王宝娥、马狄飞与上诉人王永娟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致上诉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受害人王永娟赶至被上诉人家中,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