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崔某乙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59年原告由叔父崔建勋、苏中平夫妇收养,一家人长期在杭州共同生活直至原告1983年出嫁。作为女儿,原告与丈夫一直尽赡养义务并谨遵父亲意愿让儿子姓崔,孙子与爷爷感情甚好。2006年不幸,父亲崔建勋、母亲苏中平分别于10月27日、4月22日过世。父母后事均由原告料理。父母过世后遗留有杭州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一处。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凭(2006)杭证民字第8309号继承公证书,于2006年12月4日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继承产权登记手续。征询异议期间,被告提出异议。2007年7月23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告知,原告申请的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登记手续暂不办理,要求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妥善处理该民事纠纷。原告认为作为父母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全部继承上述遗产。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继承权;2、原告继承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遗产价值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乙答辩称,一、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的关系。被继承人崔建勋、苏中平是被告的四叔、四婶,原告是被告的堂姐。崔建勋夫妇一直未生育,故其三位兄长拟将各房一名子女送给崔建勋夫妇作抚养子女,当时先将崔良义(大哥儿子)及崔某甲(二哥女儿)送于崔建勋夫妇作抚养子女,户口也于当时迁入杭州崔建勋夫妇处,后因故崔良义的户口又迁回了安徽。被告是崔建勋三哥的儿子,原先商量好也作为崔建勋夫妇养子,但因故未能将户口迁入杭州。这期间崔建勋大哥的儿子崔志良因退伍安置,崔建勋将其安排到杭州工作,以使崔建勋夫妇晚年后有个赡养之人。以上人员的领养行为均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二、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及赡养情况。原告在崔建勋夫妇处生活至18岁工作后,就与崔建勋夫妇分开生活,且互不往来,实际脱离了关系,之后也一直未对崔建勋夫妇尽过赡养义务。崔建勋夫妇去世前的生活料理及患病期间的服侍,完全是由崔志良及其他晚辈承担的,崔某甲对此没有尽到过任何的儿女的义务;三、被继承人对房产、土地等证件及后事安排情况。崔建勋妻子苏中平于2006年4月去世,崔建勋此后将杭州大马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被告,并于2006年5月31日亲笔书写了给老干部局的遗书一份,内容“一是脱离养女关系,二是死后安排”。四、就本案所涉遗产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理应限制其继承权,这不仅符合道德上的要求,也是相关法律的具体体现。原告崔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20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户证办理中心原告崔某甲的历史户籍;2、2006年11月2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户证办理中心被继承人崔建勋户籍证明;3、2006年11月6日中共杭州市江干区老干部局证明;4、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2006)杭证民字第8309号继承公证书;以上四份证据以证明:①、原告以女儿的身份与被继承人崔建勋夫妇长期在杭州共同生活;②、被继承人崔建勋夫妇无其他子女,原告是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③、被继承人遗留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一处。5、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6、杭州市公有房屋出售价格审批表;7、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8、崔付成户籍资料;以上四份证据以证明:①、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属于崔建勋夫妇的遗产;②、原告的儿子崔付成是被继承人的孙子。9、2006年4月25日钱江陵园墓地买卖合同;10、2006年4月26日杭州市殡仪馆开具的杭州市殡葬收费专用发票;11、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殡仪馆开具的杭州市殡葬收费专用发票;12、2006年10月30日原告写给中共杭州市江干区发展改革委员和经济局委员会的家属要求;13、追悼会照片;以上五份证据以证明:①、原告负责料理被继承人后事的事实;②、原告与被继承人的收养关系从未解除。14、2007年1月10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告知书;15、2007年7月23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①、被告提出产权异议;②、产权中心要求处理好该异议。16、被告信函;17、被告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①、被告一直称呼被继承人为四叔,从未称呼其爸爸;②、被告曾授权别人占有房屋。被告崔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8、大马弄53号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被继承人崔建勋手稿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独立地、全面地审查,认为证据1-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18,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证据19,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崔建勋、苏中平生前未对其遗产即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作出处置,故该房产的分配应遵循法定继承的原则。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且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甲对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屋享有继承权;二、本市大马弄53号501室房屋由原告崔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3226.5元,退回原告崔某甲3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