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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起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爱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其朋友孙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5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未经公司班子讨论擅自让其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从浙江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账户提取人民币5万元借给孙某,孙某向吴某出具了一张盖有“杭州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归还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浙江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章程、任职证明、银行帐目明细、杭州市下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杭州力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孙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