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与王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王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自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被告王祝明。原告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10月9日、2008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称常州雕庄绸厂。2003年12月14日、15日,原告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昊国际(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商谈棉布买卖事宜,因金昊公司无进出口权,就以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进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书,合同书对其中的产品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其后,原告依指令将货发往案外人绍兴县高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货到高峰公司后由被告签收。2005年,原告向苏豪公司催讨货款,苏豪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送到高峰公司的货,而高峰公司没有被告这个职工,故被告无权收取原告送到高峰公司的布匹。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布匹35098.2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祝明向本院提交答辩称,2004年1月7日的送货回单上被告确实签了字,但被告系高峰公司的职工,该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王祝明签名的送货回单一份,以证明2004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品种为32×32/40D提花弹力斜纹多臂提条棉布84件,共计35098.2米的事实;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年8月19日、9月3日的庭审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曾向高峰公司主张权利,但高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否认高峰公司有王祝明其人,并否认收到原告证1的货物的事实;3、撤诉状及准许撤诉裁定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05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王祝明向本院递交了高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百良的证明书。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高峰公司作了调查取证,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百良称:被告王祝明原系高峰公司职工,对被告王祝明于2004年1月7日在送货回单上签收的布匹,高峰公司是收到的,该布是金昊公司到高峰公司加工,加工后金昊公司将布提走了。对被告王祝明向本院递交的高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百良的证明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高峰公司所作的调查取证,原告质证认为,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百良陈述的事实,与高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的庭审中的陈述有冲突,要求法院根据证据的效力高低予以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1,送货回单可以证明2004年1月7日被告签收布匹84件的事实。原告证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高峰公司主张权利,但高峰公司否认收到原告证1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原告证3,可以证明2005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高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百良的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王祝明原系高峰公司职工,任职期间被告曾于2004年1月7日签收原告所供布匹,该布匹实际由高峰公司收取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高峰公司总经理金百良所作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调查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祝明原系高峰公司职工。2004年1月7日,原告将84件布匹交付给高峰公司,由当时任职于该公司的被告王祝明签收。2005年,原告因未能收回全部布款,故以张凤、许永年及高峰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高峰公司诉讼代理人否认收到本案被告王祝明于2004年1月7日签收的84件布匹。2005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予撤诉。2007年4月24日,原告以要求判令被告王祝明返还2004年1月7日签收的布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4年1月7日,原告将布匹84件交付给高峰公司,并由被告王祝明签收。虽然高峰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他案诉讼中否认高峰公司收到该布匹,但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调查,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百良已明确承认该公司已实际收受2004年1月7日被告王祝明签收的84件布匹。金百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认收货的事实符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进程,更接近客观真实,故应予认定。鉴此,原告因不能实现债权而径行起诉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布匹,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金谷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