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徐××。被告阮××。原告王××为与被告阮××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税金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阮××辩称:原告代被告支付税金30000元事实,该30000元是应由被告承担,是被告欠原告的。但原告已向我收取的材料款未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以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代被告交纳了税金3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税金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垫付的税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有发票未开具给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应归还原告王××垫付的税金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