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城支行营业厅的“农行自助通”柜员机上转帐时,发现机器内有被害人黄某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被告人即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帐到自己的信用卡中。嗣后,被害人发现卡内失少钱款即报案。同月25日,被告人接到武林派出所的传唤电话后,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孟某、李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