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二楼B区263-265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乙内有现金100余元的皮夹1只。2、2007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三楼C区338-354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窃得孙某内有现金900余元的包1只。3、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三楼C区419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窃得孔某的包1只。经查,被盗包内有现金10余元及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1只。经估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4、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二楼B区172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甲内有现金4000余元和其他物品的包1只。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孔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前罪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交代了所犯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