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国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Y1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裤袋内的诺基亚N7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55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物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汪某、曹某的证言,车上失窃报案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