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与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富雪。委托代理人吴兆峰。被告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杭萍。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凯惠公司之间于2006年11月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夹;另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要求、产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07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总额为111800元的增殖税发票十张。但被告只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11800元,并赔偿给原告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8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12月18日为17119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5040元(其中律师服务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惠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远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PU皮夹供需的相关权利、义务所作的相关约定。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查档费40元。4、2007年11月28日的湖南省农业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富雪迫于经营所需对外进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6.2%,系计算本案利息损失的依据。5、当庭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富雪与武冈市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富雪对外贷款事实及本案计息标准。6、原告申请本院从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对原告交付的总金额为11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了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凯惠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远贻公司与被告凯惠公司之间于2006年11月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U皮夹;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仓库),以双方清点入库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交货后20天内,原告凭增值税票,被告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另双方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07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1800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由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PU皮夹,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现被告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无权主张以该定金抵作货款或者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18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8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12月18日为17119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40元(其中律师服务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而迫于经营所需对外进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一方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律师服务费、查档费)属赔偿损失范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定金数额,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8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退回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1489.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89.50元,由原告义乌市远贻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杭州世贸凯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