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江根与吴金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焕,俞江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孝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江根。上诉人吴金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孝殿、被上诉人俞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俞江根无偿帮助被告吴金焕,为被告种植的水稻喷洒农药杀灭菊、敌敌畏等。傍晚,原告在喷洒农药过程中,出现下肢麻木、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原告服用阿托品药后,被他人送到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接触性皮炎,共花去医疗费2811.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俞江根系为被告吴金焕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农药中毒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农药中毒,而系食物食用不当所致,医院诊断农药中毒系误诊,但对其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护理时间为9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1.53元、误工费595.35元、护理费3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383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金焕赔偿原告俞江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36.09元,除已付1500元,尚应付2336.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江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金焕负担。上诉人吴金焕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农药中毒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医院因误诊而不当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显失公正。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江根答辩称:2007年7月28日,其在帮上诉人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出现下肢麻木、腹痛症状,之后被人送到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接触性皮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喷洒农药过程中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系农药中毒,进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打药水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现肚痛症状,傍晚被送到医院治疗之事实,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中载明:2007年7月28日之初诊记录“诊断:有机磷农药中毒”、2007年8月6日之复诊记录“出院诊断:中级有机磷农药中毒,接触性皮炎”。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供了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产品标识、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0%敌敌畏乳油产品标识各一份以证明该二种农药中毒并不会产生呕吐、腹泻,但前一份证据之注意事项载明“若发生皮肤沾染,可能发生刺痛、发热、麻木”症状,并非排除其他诸如腹痛、呕吐等症状的可能,后一份证据并未载明皮肤沾染后的症状,且该二份证据系产品说明,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医院的初、复诊的诊断,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农药中毒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用药不当扩大医疗费损失,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农药中毒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金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