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云冀与被告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簇桥预制厂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冀,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袁云冀。委托代理人毛政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富。被告程朝玉。被告刘科学。被告邓凤琼。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以下简称簇桥预制厂)。住所地:簇桥乡南桥村1组。法定代表人林世富,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崇云,系上列被告的代理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袁云冀与被告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簇桥预制厂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冀的委托代理人毛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簇桥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崇云、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冀诉称,其是持有簇桥预制厂14.3%股份的股东。2007年11月袁云冀(簇桥预制厂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被拒后,于2007年11月15日向工商部门查阅档案才得知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在没有告知袁云冀、陈雄英等股东的情况下,于2002年5月8日召开了簇桥预制厂所谓的股东会,作出了《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等在纪要上伪造了袁云冀、陈雄英的签名及手印,捏造了袁云冀、陈雄英同意将其拥有的簇桥预制厂股份全部转让给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同时,还伪造了陈雄英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捏造袁云冀同意将其拥有的簇桥预制厂的14.3%股份全部转让给程朝玉、刘科学;2003年5月26日,邓凤琼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办理了簇桥预制厂的工商变更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云冀与程朝玉、刘科学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2002年5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簇桥预制厂辩称:2002年5月8日《股东会纪要》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袁云冀的签名与原告袁云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由于本案五被告对2002年5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和签有袁云冀名字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袁云冀的签名不是袁云冀本人亲笔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那么,2002年5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中袁云冀签字同意转让股份和袁云冀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自愿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程朝玉、刘科学,这显然不应是原告陈雄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袁云冀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袁云冀主张确认2002年5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中有关袁云冀同意转让股份的内容以及袁云冀与被告程朝玉、刘科学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2年5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预制厂《股东会纪要》中有关袁云冀同意转让股份的内容部分无效;二、确认2002年5月28日袁云冀与程朝玉、刘科学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世富、程朝玉、刘科学、邓凤琼、簇桥预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玲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