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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伟与於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於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韩伟。被告於定贞。原告韩伟诉被告於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定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在短时间内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为於定珍。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於定贞的曾用名为於定珍。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定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伟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於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