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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术华与黄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华,黄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王术华。被告黄利根。原告王术华诉被告黄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华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200元,承诺于同年2月24日前归还,并立借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失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利根未作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根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王术华借得人民币152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归还。同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术华借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