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岚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岚,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金都房产集团杭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上行初字第2号原告马岚。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荣坤。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委托代理人孔晓东。第三人金都房产集团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泉。委托代理人郑江文。马岚诉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1月15日受理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金都房产集团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岚、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孔晓东、第三人金都房产集团杭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住宅小区的环境质量应该由被告负责,并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原告所在小区的环境质量,对该小区实施减噪。被告认为出具检查意见书的行为不是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被告应该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验收职责。被告在检查意见书中称:该项目环保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这种行为属于在程序上被告有所作为但在实体上却存在不作为,对没有达到审批意见要求的措施视而不见。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所购买的住宅遭受严重的环境噪声污染,要求被告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据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的行为,而不是依职权的行为,只有建设单位提出了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进行验收,而且申请人也只能是建设单位。本案中,杭州金都华府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金都房产集团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马岚只是杭州金都华府建设项目中商品房的购买者,不具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人的资格,亦不具备要求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法定职责的起诉条件,也就是说,马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翔莺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03.01实施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29实施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10实施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