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方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红兵。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方龙及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保温板买卖关系。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15850元。2006年7月22日经双方对帐认可,并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850元、利息13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5850元,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的是被告项目部经理毛德兴。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帐单,写明被告所属的杭州市民中心一标项目部截止200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5850元。该对帐单下方加盖了被告所属杭州市市民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该项目部经理毛德兴所签署的“情况属实。毛德兴”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表明了被告所属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均确认截止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50元。现原告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主张支付该款项,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不付,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786元,系以被告所欠货款115850元为基数、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了17个月,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计算结果亦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15850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利息13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退回原告杭州希尔特挤塑泡沫有限公司1446.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