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与任卫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任卫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枝。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任卫岗。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原告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为与被告任卫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任卫岗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懋公司诉称,2006年6月13日,任卫岗向华懋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至今任卫岗未归还承租车辆且尚欠租金52060元。请求法院判决任卫岗归还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支付租金52060元及利息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卫岗辩称,该汽车的实际承租人是张峰,张峰因个人债务将承租的车辆进行了处理,故本案已涉嫌刑事案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懋公司已将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欠付租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华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3日华懋公司与任卫岗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任卫岗的驾驶证,证明任卫岗的被告主体资格;3、车辆行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华懋公司将车辆出租的事实;4、通知与快件单各一份,证明华懋公司向任卫岗催要租金的事实。被告任卫岗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任卫岗对华懋公司提供的前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未收到华懋公司向其催要租金的快件。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催要租金的快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快件已由任卫岗签收,故任卫岗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华懋公司是否曾向任卫岗催要租金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任卫岗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3日,华懋公司与任卫岗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任卫岗向华懋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桑世纪新秀,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下午4点30分至同年7月13日止,租金为140元/天、4200元/月,租期结束归还车辆并结算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任卫岗向华懋公司支付了租车押金5000元。华懋公司将约定的车辆开到任卫岗所在的公司交付给任卫岗。任卫岗称车辆嗣后被张峰开走。此后,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4月30日,华懋公司陆续收到租金22700元(包括押金5000元)。至今任卫岗未归还承租车辆。2007年12月24日,华懋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华懋公司与任卫岗签订了租车协议,且华懋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任卫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按期归还承租车辆。任卫岗辩称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张峰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华懋公司与任卫岗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任卫岗仍使用承租车辆,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华懋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华懋公司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任卫岗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任卫岗应支付的租金,华懋公司主张从出租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扣除已付的租金及押金,尚欠部分应当支付,华懋公司主张的52060元已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懋公司主张的利息,从合同法的规定看,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华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此规定计算为(4200*12-22700)*2.1/10000*188天=1092元。任卫岗称张峰涉嫌刑事犯罪,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卫岗归还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13U**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任卫岗支付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租金52060元,租金利息1092元,合计5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任卫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杭州华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元,任卫岗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