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8-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与曾小芳、蔡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曾小芳,蔡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负责人:俞晶。委托代理人:侯小萍。被告:曾小芳。被告:蔡祈。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商业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曾小芳、蔡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侯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芳、蔡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武林支行诉称,被告曾小芳于2006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1P426200600051),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3万元贷款,其中约定月利率为5.3625‰,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八一三,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5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061P426200600051),以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7-1-204室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5日借款73万元到期,被告未归还,贷款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利息暂算至2007年7月5日共计26030.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6030.76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7月5日),合计756030.7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计收;2、被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有权对杭州市城北商贸园园47幢1单元204室实现抵押权。被告曾小芳、蔡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商业银行武林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房产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将房产所有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小芳于2006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1P426200600051),双方约定被告曾小芳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月利率为5.3625‰,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八一三,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收取。同日,被告曾小芳、蔡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061P4262006000511),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7-1-204室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武林支行与曾小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曾小芳、蔡祈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曾小芳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小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祈与曾小芳将其共同所有的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7-1-204室房产用作本案贷款的抵押,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实现对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7-1-204室房产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芳、蔡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借款本金730000元。二、被告曾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借款利息2603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7月5日,此后另计)。三、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有权就被告曾小芳、蔡祈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7幢1单元204室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由被告曾小芳、蔡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