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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海燕、吴海珍。被告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丹华、程水林。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惠灵公司)为与被告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吴海珍,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灵公司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为履行日本客户订单,联系到被告双方谈妥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牛津包(牛津包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和帆布包。2007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07ZNRG0176的帆布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205950.60元的13356个帆布包,交货期为2007年6月30日。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帆布包样品,致使原告支出检测费4038元。直到交货期届满,被告也没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另找其他厂家为日本客户生产这批原本应由被告生产的货物。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按原定交货条件向日本客户交货,为赶时间,该批货物不得不采用空运、DHL及两次装船等方法出运,致使原告向日本客户赔付了20220.05元的运输费用(与日本客户协商后赔偿了12866.82元)。另外,为了完成案涉帆布包的生产任务,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生产的总价值为10580.53元的辅料59033套。被告违约后,为了让其他厂家生产帆布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辅料,但是被告拒不退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辅料款10580.53元、检测费4038元、运输费12866.82元,共计27485.35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07ZNRG0176号帆布包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辅料款10580.53元、检测费4038元、运输费12866.82元,共计27485.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合同在签订后,原告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因此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是购销合同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辅料,否则应是来料加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样品和改变运输方式就是原告提供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惠灵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07ZNRG0228号帆布包购销合同(原告与日本客户的购销合同);2、07ZNRG0176号帆布包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1、2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日本客户的外销合同,于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价款为205950.6元、数量为13356个的帆布包购销合同的事实。3、辅料订购清单,欲证明2007年5月24日日本客户提出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要求,客户指定辅料必须是从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订货。4、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5、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4、5欲证明原告向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订货,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已经出货的事实,原告也已经支付了辅料款。6、陈某、贾某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将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提供的辅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退还辅料的事实。前述证据3-6均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总价值为10580.53元的59033套帆布包辅料,以及被告违约后拒不退还的事实。7、测试报告五份及检测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面料不合格,原告进行了5次检测,导致原告支出了4038元的检测费。8、关于样品面料不合格的传真,均欲证明原告多次测试被告生产的样品并付出4038元测试费的事实。其中2007年5月13日的传真还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提供的样品不合要求;2007年6月20日的两传真还证明原告催被告交货,及被告提供面料不合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的事实。9、日本客户索赔清单;10、日本客户索赔函;上述证据9、10均欲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交货,应按比例分摊费用为12866.82元。11、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欲证明日本客户扣除了赔款的金额。前述证据7-11均欲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合同项下的帆布包要另找厂家,为赶交货期,货物由海运改为空运、DHL及两次装船等方式运输,导致原告向日本客户赔偿运输费12866.82元的事实。12、2007年10月25日函;13、EM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12、13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赔偿运输费及相关的损失,并要求被告如果有异议在2007年10月30日前提出。14、证人陈某、贾某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陈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将辅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贾某的证言欲证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的业务人员与客户到被告处拿回辅料,但是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本客户的身份情况不明,应提供日本公司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辅料,且本案为购销合同,不是来料加工合同。对证据6证人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测试的样品就是被告生产的,在对事实进行补充陈述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强调为:仅仅是对原告检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检测的产品是否被告提供持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过。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日本客户身份情况的证明,对其来源也有异议,涉外的邮件需要进行相关的认证和公证,且原告也不能由此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被客户索赔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仅仅是普通的国外公司向原告汇款的证明。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对证据14中陈某的证言,认为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不是著名的企业,而证人仅仅看了一眼,就记住了名字,且到10月份还可以记得,不合情理,同时证人也没有看到箱子里装的东西是什么;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认为其仅仅是听说去拿辅料,也没有亲眼看见辅料,只是看见原告的职员与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的争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5系原告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的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6及证据14的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对两名证人所证实的曾在2007年6月与原告业务员两次到被告处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业务员曾到被告处;同时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原告向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进货的时间看,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5及证据6、14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检测报告仅表明送检人为原告,但未表明检测的产品来源于被告,且其中一份检测日期早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几份函件传真给对方,且其中一份落款日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有关部门的公证和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中所涉的费用仅是第三方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银行贷记通知书,其内容仅仅反映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所扣款项与本案被告有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被告否认收到相关函件,审查该证据中的邮件详情单无收件人签名,且网上查询结果无邮政部门盖章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了相关函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7ZNRG0176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帆布包共计13356个,总价为205950.6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质量要求为按确认样,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口,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为10580.53元的辅料,并于2007年6月中旬交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也未归还相关辅料,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惠灵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对该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30日止,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原告的该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辅料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推定原告到被告处将辅料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造成原告辅料款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运输费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辅料款10580.5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桐乡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94元,余款243.5元退还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