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耿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耿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被告李耿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耿彪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5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李耿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1份“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对由被告承接或经手工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对其他事宜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事后,被告以结算业务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81号],协议约定:一、上诉人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李耿彪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于2006年5月10日之前付清;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2007年5月10日,李耿彪再次依据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并提供了2006年12月10日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并不真实,如果法律认定该“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由原告出具,则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6年12月10日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61055元)。被告李耿彪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内容是真实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所谓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事宜,原告要求撤销“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没有相应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2004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责任书,对由被告承接工程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结算业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其他互不追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和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并非以结算业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只是就起诉部分内容进行了调解,并互不追究,并不是对整个承包款互不追究。3、原告提供起诉状副本1份、承包款计算清单1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再次依据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显失公平等事实;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重复诉讼,原告出具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真实、合法,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的法定事宜。4、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4份,证明“承包款计算清单”上所列十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与建设单位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条件等办法作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5、原告提供工程项目责任书复印件10份,证明“承包款计算清单”中除绍兴达亿染整公司工程外的其他九个工程项目的项目责任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的责任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双方的职责、安全施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其中有7份责任书均载明被告是项目担保人。6、原告提供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本人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项目经理,被告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只表明被告的项目经理资质在2002年到2005年挂靠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上这段时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资质证书复印件由原告出具,是原告为了办理相关材料而伪造,被告不予认可。7、被告提供2007年2月14日原告出具的已付及尚应付承包款清单1份、原告质安科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承包款361055元及具体所欠项目的工程款项的情况,原告对质安科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均予认可,清单所列十个工程由被告承接经手管理,被告系该十个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已付及尚应付承包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2月14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李耿彪就已付及尚应付款项进行协商确认,也没有出具过该清单,要求进行鉴定;质安科没有出具证明和承诺书,从内容看,对承包有关结算事项进行承诺,不属质安科职责范围。8、被告提供绍兴袍江工业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份),证明承包款计算清单载明的十个工程中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情况。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责任人应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项目责任人签订的具体项目责任书约定为准。9、被告提供绍兴生态产业园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份,证明施工许可证载明相关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经理应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项目责任人签订的具体项目责任书约定为准。10、被告提供2005年11月9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承包证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原告处),证明2002年至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管局证明可以证明2005年11月8日前被告在中立钢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8日后调入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证明上看,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承包证原件,原告没有在承包证上盖章。11、被告提供申报证明材料1组,证明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不真实的,系伪造。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申报资料涉及“陈文虎”的签名不真实,申报资料上原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资质证书上面所有的手写部分文字均是被告填写,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承包款计算清单”中涉及的十个工程项目根据项目责任书等进行内部结算审计,因原告要求撤销的“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进行结算,故内部结算审计没有必要,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业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的事实;证据3,本案讼争的是承包款,而双方在此前诉讼中讼争的是业务费,故被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加盖的原告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情况说明系行业主管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资质证书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该清单载明的内容与以前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故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已决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定;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对承诺书予以否认,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系行业主管单位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的资质证书和承包证于2002年至2005年11月9日借调至原告处的事实;证据11,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已不予认定,原告对这组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1份“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对由被告承接或经手工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8月22日,被告以结算业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附“承包款计算清单”1份),确认实际尚应支付给被告承包款361055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承包款及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与建设单位就“承包款计算清单”上所列的十个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条件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还确定了项目经理。“承包款计算清单”中除绍兴达亿染整公司工程外的其他九个工程项目的项目责任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的责任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双方的职责、安全施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本院认为,“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没有出具过这2份单据,故本院对“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予以确认。从“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载明的内容看,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要求撤销“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的理由是这2份单据不真实,原告没有出具过,如果法律认定该“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由原告出具,则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分析上述理由,原告首先是确认其没有出具过该2份单据,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则应当是请求撤销人承认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在自认没有出具“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上述2份单据有重大误解,也不会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承认“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是真实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理由如下: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结算单”已载明承包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进行结算,“承包款计算清单”中的合同价、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率和责任书约定的上交管理费率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责任书有明确的记载,故原告对“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的内容在认识上不存在重大误解。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不会缺乏经验,也不可能在双方地位中处于弱势,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紧迫状态下出具2份单据,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即使原告承认“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是真实的,其请求撤销“承包款计算清单”和“结算单”,证据还是不足,本院亦不会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