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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瞿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535号罪犯瞿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了(2007)余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余姚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瞿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瞿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国  儿审判员 周  元  如审判员 陆  慧  慧二〇〇八年二月××日书记员 何锦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