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邹树林、匡发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树林,匡发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树林,农民。199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匡发兵,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树林、匡发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邹树林购买毒品“麻古”后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伺机贩卖,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的老乡李万久(另案处理),李万久又找到被告人匡发兵让其帮忙寻找销路。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匡发兵电话联系郁赞美,称有500粒“麻古”要“出手”,后郁赞美表示已找到买主,并要求先验货,双方约定了每粒90元。2007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邹树林与他人携带9粒“麻古”赶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与李万久、被告人匡发兵碰头后,被告人邹树林将其中的5粒“麻古”交给被告人匡发兵。被告人匡发兵携带这5粒“麻古”赶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颂雅风2号茶室27号包厢交给郁赞美,郁赞美看货后表示同意交易,两人约定见货付钱。被告人匡发兵又返回德清县武康镇与被告人邹树林等人汇合并将验货情况告知李万久等人。当天傍晚5时许,被告人匡发兵与被告人邹树林一起租车赶往被告人邹树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桥头村180号的租房,由被告人邹树林在租房门口砖头下面取出事先藏匿的三包“麻古”(查获后经清点为399粒),两人又随即乘车赶至湖州。当晚23时许,两人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颂雅风2号茶室与郁赞美准备交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404粒。经湖州市公安局检验,查获的“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合计36.24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郁赞美、沈胜、康利娟、汪立、俞正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原审认为被��人邹树林、匡发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邹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匡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的毒品“麻古”予以没收。上诉人邹树林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并不明知是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树林和匡发兵贩卖毒品“麻古”,并当场缴获“麻古”404粒,合计36.24克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树林与原审被告人匡发兵明知是毒品而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邹树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树林与原审被告人匡发兵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既有上诉人邹树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匡发兵的供述予以证实,又有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邹树林提出其不明知“麻古”是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