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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与何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何伟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24号原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仁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何伟峰。原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伟峰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至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据给原告,总计20800元,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何伟峰出具的借条12份、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伟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伟峰尚欠原告借款208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峰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