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从2002年6、7月份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白天、黑夜跟踪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03年4月1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2004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从2009年1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4)淳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属实。这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主观上不愿离婚,只能面对现实,但希望原告能向被告道歉。女儿可以随其生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女儿的大事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协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从2002年6、7月份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白天、黑夜跟踪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03年4月1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2004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从2002年6、7月份起,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渐趋疏远,至2003年4月1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此后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离,但被告并未珍惜悔改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女儿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争议,故女儿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所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予认可,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二、女儿方力为随原告方某甲生活,被告方某乙承担女儿从2009年1月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