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诉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惠,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87号。负责人黄平。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花卉世界309-310号。法定代表人何智。被告黄平,男,具体身份不详。原告王惠诉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委托代理人闫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诉称,2005年11月30日与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负责人黄平签订施工合同,承揽由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西安市东大街端履门十字伊时达商厦装饰工程的墙面及天花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78211元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821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王惠与黄平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由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西安市东大街端履门十字伊时达商厦装饰工程的墙面及天花工程,黄平在合同上加盖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公章,但未出具该代表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6年7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总造价为268211元。三被告先后支付190000元,下欠7821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核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所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黄平个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故其个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总承包单位是原告施工的受益者,曾向原告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亦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港金浩安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惠工程款78211元,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平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