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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下堡村西堡138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5676.4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54.28元的黄金花式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154.6元的黄金天元戒指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85.25元。窃后,被告人罗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罗某的撬棒2根、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