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078号原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岑锡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滨海二路。法定代表人:陈俊范,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起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塘渣填筑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慈溪市杭州湾开发新区地块的工地填筑塘渣,进行初期工程的场地平整、场地硬化,工程单价按35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进行计量,工程量经双方核实确认,月支付总计量款的8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填厚度决算后付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塘渣填筑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填筑工程上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2006年9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确认原告填筑塘渣工程款为1393240元,并约定2006年底支付。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89324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塘渣填筑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塘渣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付款与结算方法、工程量与交付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款为1393240元。A3.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A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完成塘渣填筑工程后被告在该工程上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的塘渣填筑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实施了协议约定的塘渣填筑施工工程,被告在原告实施的工程上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竣工且质量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确认本案诉争工程价款为1393240元,并约定于2006年底支付,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893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塘渣填筑工程款89324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3240元,并按该款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被告宁波金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