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玉华与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华,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钱玉华。委托代理人:孙慧英。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负责人:方伟。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告钱玉华诉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律师、孙慧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砂场招标会议,并交付押金20万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2003年11月14日递铺镇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向镇矿管办打报告申请开采砂场,但至今未获批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应属违法合同,而且,原告还查实该砂场地块现已被城北公司征用,用于建造污水处理厂,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被告的招标行为是违法的,其招标细则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也无效。请求判令:1.招标细则无效;2.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并赔偿该2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74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招标细则》一份,内容为:“三官桥:1.四至:东至七队地界,南到村庄,西到河道,北到村里土地(以沟为界)。2.保留:东面保留2m,砾石邦岸,南面距房屋20米,砾石邦5米北面以沟为止,西面至河道采砂完毕后,砾石还埂,并付押金5万元整。3.样边河道作价1.8万元整。4.如涉及老坟,由买主与坟主自行协商处理。5.押金20万,未中标者当场退还,中标者在土面作物清除后十天之内付清全部款子。中标者在招标细则上签名,如无理退标的,押金全部作废。6.招标方式明标,招标日期:10月25日上午8:00。”该细则上加盖有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印章,并有原告钱玉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原告以此证明:招标的系砂场开采项目,但该开采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系未经批准而对砂场开采进行招标。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对外进行土地承包的要约,而非砂场买卖行为,故无需相关部门的批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土地承包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注明的款项名称为“收丁家厂竹样拍买押金”。原告以此证明已缴纳二十万元押金。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有一块座落于三官桥丁家厂的荒地,经本组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决定承包给他人开采黄砂,乙方通过招标取得本地块的承包权。”等等。原告另陈述签合同时原件交由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被告质证认为:该《砂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也即该合同在招标之前就已经存在,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洋河生产队于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到钱玉华人民币共计二十万元整。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收取20万元押金。被告质证无异议。五、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致镇矿管办要求对丁家厂砂场进行审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采砂应进行审批,申报的主体应是被告,且该报告至今未获批准。被告质证对该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确有开办砂场的意向,审批的主体应是作为业主的原告;仅以该报告的内容也不能体现是否已通过了审批。六、手绘的地形图复印件一份。原告称系村委在进行招标审批时绘制的,由村委会上交镇矿管。被告质证时否认画过此地图,但对画中所标的丁家厂方位的真实性无异议。七、2008年4月25日由递铺镇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递铺镇赵家上村,丁家厂与三官桥是同一地方。钱玉华承包东洋河村民组竹样开采黄砂。现在土地由城北公司征用是污水处理二厂用地。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该地块已被征用。被告质证提出: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明中的所称的城北公司不具有征用土地的资格;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八、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致被告的《关于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一份,内容为“2003年10月25日,为参加砂场承包参加招标。我交给村民小组押金20万元,后因政策变化原因无法办理开采许可证,所以《砂场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我现在请求村民小组将20万元押金退还给我本人。”该请求报告的下方有被告加盖公章的答复:因为中标者未能按招标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本村民小组大会讨论不予退还20万元给中标者。原告以此证明其曾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被告质证提出,不退款是因为原告违约,不能办理开采许可证系政策原因所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举证如下:1.潘某及李某的采矿许可证副本共两份,被告以潘某、李某与原告系同一天在同一村民小组取得土地承包权,且申报采矿权已获得批准的事实证明个人可以申请采矿权。原告质证认为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05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赵家上村东洋河生产队出售东洋河竹样、中墩冈桑地、芝麻园竹样和丁家村竹样四块,因购买方自2003年12月15日招标后至今没有将余款到位,经生产队讨论决定,将付余款期限推迟到2005年4月30日截止。如果在截止期限内仍未余款付清,算购买方自动放弃,生产队没收其全部招标定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解除招标协议,与生产队无此次买卖关系。”被告以此主张双方在2003年进行过土地承包的招投标行为,且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在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20万元不予退还。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在原告拟承包的丁家厂竹样采砂未获批准情况下,收款行为本身违法。原告证据一的《招标细则》,就其内容而言,系被告欲将相关土地交由他人采砂而进行招标所制定的具体细则,原告在该细则上签名,表明其参加招标并受该细则的约束。被告质证提出的《招标细则》是被告对外进行土地承包的要约,而非砂场买卖行为的意见,按《招标细则》明确规定有“采砂完毕后”原告需“砾石还埂,”故双方此前已明知此次招标的目的是将相关土地交由原告进行采砂,而非由原告利用招标地块进行传统农业生产经营。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二的收款收据,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所缴的“丁家厂竹样拍买押金”20万元,结合证据四的证明,本院对被告已收取20万元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系200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质证提出该《砂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合同在招标之前就已经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因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复印件注明的日期也在招标细则的日期之前,因此,即使该《砂场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非招标中标后所签订,其内容与双方在招标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的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致镇矿管办要求对丁家厂砂场进行审批的报告也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相核对,故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手绘的地形图复印件,原告虽未能证明该地图的来源,也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对该图中丁家厂方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系递铺镇赵家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提出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意见。被告虽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但未能举证以证明其内容不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单位证明材料,司法实践中也习惯于将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证据六、证据二,本院对原告欲投标的系被告的丁家厂竹样地块且该地块已被相关单位所征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明了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未按招标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绝的事实成立。被告证据1系与原告同时参加招标者的采矿许可证,该证据证明与原告同时参加招标者已被许可进行采砂,但显然,被许可的采砂地点与原告欲投标的丁家厂竹样非同一地点,彼处能获批准并不能直接证明丁家厂竹样也能获得采砂许可,联系到丁家厂竹样地块至今未能取得采砂许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提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投标者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在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已缴的20万元不予退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3日,被告为丁家厂竹样等地块采砂事宜发布了《招标细则》,该细则规定投标者需缴押金20万元,未中标者当场退还,招标日期为同月25日。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二十万元并中标。后双方一直未另行签订合同。原告也未能在丁家厂竹样地块进行采砂。2005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等相关人员签订协议,要求原告等人在200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如果在该期限内仍未付清余款,则视为中标者放弃,被告没收其招标押金20万元。原告中标后,丁家厂竹样地块的采矿许可一直未能获有关部门批准,且该地块后已被征用。2008年6月1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招标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其所有的丁家厂竹样等地块的采砂而发布的《招标细则》,其实质系对外发包相关地块的采砂权而进行的要约。原告的所谓中标,实质即为承诺。原告一旦对被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则依法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通常情形下,原告中标后,则双方应按照《招标细则》确立的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进一步签订具体的采砂承包合同,以充分明确双方在采砂权发包、承包过程中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就本案双方举证情况而言,仅有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的《砂场承包合同》,且不论原告所提供的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就是从落款日期来看,也形成于招标活动之前,因而即便该合同为真,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招标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因双方未签订具体的砂场承包合同,导致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如采砂许可由谁申办、许可如不能被批准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所缴押金如何处理、原告后续是否应再缴纳款项、应缴多少款项等具体的内容无法确定。从合同法的原理而言,原告针对被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虽然双方未进一步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在招标细则的框架内已然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必然生效。本案双方的采砂合同,因砂土属国有矿产资源,仍须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在经过批准后,始得生效。双方对合同审批期限、采砂期限未作出约定,因此,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采砂许可能获得批准,双方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即合同仍可生效。但原告证据七的相关村委会的证明,已表明因丁家厂竹样地块的被征用而使该地块的采砂许可已不可能被批准,被告对原告证据八质证提出的“不能办理开采许可证系政策原因所导致”的意见,也清楚的表明被告也明知这点,从而说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不可能生效。既然双方的合同已无从生效,则本质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归于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关系所形成之财产上的利益,依法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调整。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关于余款给付的协议,被告提供该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无须再向原告返还押金,如前所述,因双方未能签订具体的合同,导致该协议所指的余款数额无从确定,双方在庭审上对该余款数额也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因余款数额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协议事实上难以履行。退而言之,即便该协议能予以履行,因该协议是在双方均认为合同关系有效的前提下形成,在双方合同关系最终归于无效后也势必将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而依法予以调整。如前所述,双方在《招标细则》框架内的合同关系已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则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基础和原则的《招标细则》的效力最终也应随之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依法合同双方应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招标细则》无效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具体合同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招标细则》无效;二、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东洋河村民小组返还原告钱玉华押金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玉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3950元。被告应负担之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