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表人:郭家斌。委托代理人:朱昊、XXX。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跃。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高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凯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06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安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并由凯利达公司为上述债物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安泰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承兑期限届满后,安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凯利达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扣划了保证金250万元,并垫付了250万元的票款。因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泰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垫款利息664210.02元(暂算至2008年5月31日)及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垫款利息(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凯利达公司对被告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垫款利息为596250元。被告安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凯利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2、扣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予以扣划的事实。3、承兑汇票卡片一份,证明原告向安泰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凯利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6、垫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安泰公司垫款250万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9日,交行高新支行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交行高新支行为安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安泰公司应于2006年8月9日前向交行高新支行交付保证金250万元;自银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安泰公司应立即向银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交行高新支行与凯利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凯利达公司为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向交行高新支行交付了250万元的保证金,交行高新支行也依约向安泰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承兑期限届满后,安泰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凯利达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2月9日,交行高新支行扣划了安泰公司交付的250万元保证金,同时垫付了250万元,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因两被告仍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故交行高新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交行高新支行向安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之后履行了垫款义务,安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垫付票款之日起向交行高新支行偿还欠款,现安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交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凯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安泰公司未能清偿欠款属实,故被告凯利达公司应当对安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泰公司、凯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汇票垫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利息人民币596250元(暂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4元,由被告杭州安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