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汉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某、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汉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唐志永,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8日,系原告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汽车驾驶员,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胡清羽,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朱宏路中段贾什字北50米。法定代表人牛胜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云,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五路创新数码时空A座。负责人张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16时,原告骑自行车在310省道120米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B32**货运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左臂粉碎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压缩肺部影响正常呼吸,经医生会诊对原告左臂肘关节以上做了截肢手术,根据病情还要在近期做胸背部骨科手术,需花费5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6813.65元,第二被告圣龙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应依照保险法之有关规定承担其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08)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B3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3、安康市中心医院2008年6月5日至6月29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花费。5、安康市中心医院2008年7月10日至8月25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花费。6、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残程度。7、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唐某因做鉴定支付的费用。9、原告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唐纪昌、李堂连、唐星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0、恒口镇唐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唐某的父母由唐某和其兄唐志永赡养。11、打字复印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打字复印费用。12、购买躺椅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护理需要产生的花费情况。13、金霸自行车信誉卡,证明原告所损失的自行车的价值。14、原告治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15、关于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以后配置假肢的花费情况。16、唐志永与陈兴玉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因治疗向他人借钱及承担利息的情况。17、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唐某自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我愿意承担。二、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王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圣龙公司,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该公司需承担责任,由王某某承担。四、王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若有超过的部分应予退还。五、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车资质。2、陕AB32**号车的行驶证及副页,证明陕AB32**号车属王某某所有,挂靠在陕西圣龙公司。3、陕AB3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已向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投保。4、原告唐某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圣龙公司辩称:圣龙公司与王某某无挂靠关系,既非车主又非肇事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圣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杜卫生于2006年5月20日与陕西富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车辆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陕西富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圣龙公司开具购车发票的事实。3、杜卫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7月1日杜卫生自圣龙公司领取车辆产权证、购车发票及购置税票的事实。4、杜卫生与王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杜卫生将陕AB32**号车转卖给王某某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三、因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西安圣龙公司,若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话,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认证、质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证据8、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打印费用、购买自行车费用均为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也有一定产生,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5、证据16有异议,因护理依赖程度须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方能确定,假肢安装费用也无相关机构所做鉴定,因此应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护理费用法律有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唐某、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对第一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唐某对第一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对第一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该车与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唐某、第一被告王某某对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对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王某某未对证据4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06年5月20日杜卫生与陕西富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规格型号为GQ3253TMG384红岩金刚车(即陕AB32**车)一辆,2006年6月26日富成公司向第二被告陕西圣龙公司出具了该车的销售发票。2007年6月26日陕西圣龙公司为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8年3月18日杜卫生与第一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将陕AB32**车卖给王某某。2008年6月5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B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滨区恒口镇西奠村河坎沙厂返回家途中,行至310省道0K+120M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某挂倒,致其重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明显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离断伤(1)左上肢多发骨折(2)左上肢重度辗挫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7椎体,胸1-6棘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3—5肋骨,右4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血,左侧少量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7、旋肱后血管断裂。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6738.55,第一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3738.55元。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截肢术后;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674.35元。后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8996.5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了解骨折及胸部损伤恢复情况,逐渐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对症治疗。2008年9月1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一肢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肢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唐某于2008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AB32**号货运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AB32**号货运车予以扣押,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将扣押车辆交由被告王某某继续营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陕西西安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通知陕西西安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唐某兄妹五人,父亲唐纪昌,生于1924年3月10日,母亲李堂连,生于1926年8月27日。原告唐某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唐星花,生于1989年10月13日;次子唐凯,生于1990年9月9日;三女唐星鹅,生于1991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唐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系第一被告王某某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唐某要求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承担商业险份额内的保险责任,但杜卫生将陕AB32**车转卖给第一被告王某某未向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况,因此第三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不承担该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陕AB32**号车系第一被告王某某从原车主杜卫生处购买,第二被告圣龙公司作为原车主杜卫生的挂靠公司并未与王某某成立新的挂靠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医院要求特别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唐某主张残疾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唐某主张的伤残护理费,因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可待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另案主张。原告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故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借款疗伤的利息,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707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45元,伤残赔偿金4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元,鉴定费1800元。)二、由第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58454.4元,扣除已支付的33738.55元,实际应赔偿24715.85元。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288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90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王某某负担905元,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涛审 判 员 王涛代理审判员 唐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