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9月间,被告人杜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旅店,乘被害人洗澡或更换衣服之机,实施盗窃4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0537元的财物,具体如下:⒈2008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宋某骗至本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东鹏假日酒店222房间,乘被害人洗澡、更换衣服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波导V788型手机1只、诺基亚1112型手机1只、三星蓝调i8型数码相机1只(上述三件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54元)。⒉同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胜利苑87号天百花旅馆202房间,窃得被害人钱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1元)、中韩S99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8元)、现金人民币400元。⒊同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建国北路783号平帆旅社2012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索爱S50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4元)。⒋同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文晖路196号俊晟旅馆8203房间,窃得被害人辜某的诺基亚311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波导V788型手机、中韩S99型手机、诺基亚3110C型手机各1只,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钱某、陈某、辜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施某、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