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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兴泉与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泉,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7号原告吕兴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学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原告吕兴泉诉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1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元、章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桐乡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故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达成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553092.4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转让并支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5309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天一皮草公司的55万余元属实,但由于本案所涉的55万余元债权已经由案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向谁支付款项被告方也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定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证据2、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天一皮草公司对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确认;证据3、天一皮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天一皮草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各1份,证明李金锋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有权作出处理;证据4、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借入款登记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有偿的。经质证,对于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珀丽公司总的债务只有55万余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李金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债权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结合庭审,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天一皮草有限公司553092.40元,以及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达成债权核对及转让协议,约定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553092.4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转让并承诺支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成立,且桐乡市天一皮草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5309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吕兴泉人民币5530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1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绍兴珀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